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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务公开
发布时间:2012/10/22 9:37:36
关于印发《关于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人民政府、纪委、组织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监察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纪委、市监察局各派驻机构,市直有关部门纪委(纪检组),各大企业纪委、各高等院校纪委:
现将《关于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济南市纪委
中共济南市委组织部
济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济南市监察局
济南市财政局
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2年7月31日
关于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党纪政纪的严肃性,加强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执行工作,确保处分决定及时准确执行,进一步明确纪检、组织、机构编制、监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中的职责,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处分决定执行工作,是指各级党的组织及相关单位按照规定将生效的处分决定付诸实施的过程。主要工作包括:处分决定的送达与宣布;受处分后职务、级别、工资、待遇的确定;受处分期间的年度考核评定;党员权利的恢复和行政处分的解除;材料归卷入档等。
第三条 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应严肃、认真、准确、及时,既坚决维护党纪政纪的严肃性,又注重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第二章 处分决定的送达与宣布
第五条 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后,应在一个月内,将处分决定书和《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送达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并在该单位一定范围内进行宣布;同时将处分决定书抄送组织、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送达受处分人员。其中,各级行政部门(单位)作出的处分决定,按照有关规定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受送达人收到处分决定书后,应在发文簿上签名并注明签收时间。
受处分人员签收处分决定书时,应在处分决定机关存档的处分决定书上签署意见。受处分人员拒绝签署意见的,由送达处分决定人员写明不签署意见的情况。
第六条 因特殊原因处分决定书一时无法送达本人的,处分决定生效后,可暂不送达,但应报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待可以送达时立即送达本人。
第七条 处分决定由处分决定机关直接宣布,也可由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或有关纪检监察机关代为宣布。代为宣布的自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宣布执行。
第八条 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自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及其附件报处分决定机关。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执行工作相关事项的,应向处分决定机关书面说明。
第三章 受处分人员职务、级别、工资、待遇的确定
第九条 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收到处分决定书后,一个月内对受到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以上处分人员的职务、级别、工资、公费医疗及编制等进行调整;按照规定办理受处分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低聘、缓聘、解聘等事项。
第十条 组织部门收到处分决定书后,按照职责、权限,及时调整受处分人员的职务、级别。
第十一条 机构编制部门收到开除公职处分人员的处分决定书后,应及时协调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办理受处分人员编制核减手续。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处分决定书后,应及时协调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办理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变更手续;对受处分人员的级别、工资、津贴、补贴等进行重新审核、调整。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收到受处分人员的工资、补贴等变更材料后,应及时对统发工资单位受处分人员的工资、津贴、补贴等办理变更核减手续。
第十四条 受处分人员调整后的工资、待遇等从处分决定生效之日后的次月起执行。
第四章 受处分人员的年度考核
第十五条 对受处分人员的年度考核工作由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考核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六条 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在年度考核过程中应及时向考核部门报告受处分人员的受处分情况。
处分决定机关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同时受到党纪处分和政纪处分的,按对其年度考核结果影响较重的处分确定年度考核等次。
第五章 党员权利恢复和行政处分解除
第十八条 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再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第十九条 留党察看期满,是否恢复受处分人员党员权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在留党察看期满后,向所在党组织提出恢复其党员权利的书面申请;
(二)召开支部大会讨论,提出是否恢复受处分人员党员权利的建议;
(三)基层党委根据受处分人员留党察看期间的表现及支部大会建议,研究、提出是否恢复受处分人员党员权利的意见;
(四)原处分决定机关根据本人申请、支部建议、基层党委意见作出恢复受处分人员党员权利、延长留党察看期限或者开除党籍的决定;
(五)在一个月内,将恢复党员权利决定书、延长留党察看期限决定书或者开除党籍决定书送达受处分人员和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抄送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条 留党察看期间,发现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由新的违纪行为处分决定机关做出开除党籍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受处分人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现违纪行为的,行政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
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处分期满,没有悔改表现或发生新的不足以给予纪律处分的违纪行为的,经相关业务部门提请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处分期,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
延长解除处分期限后,还未改正错误或重新犯有同一性质错误的,加重处分。
第二十二条 解除行政处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人提出书面申请;
(二)所在单位提出解除处分的意见;
(三)原处分决定机关作出解除处分的决定;
(四)在一个月内,将解除处分决定书送达受处分人员和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抄送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其中,各级行政部门(单位)作出的解除处分决定,按照有关规定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归卷入档
第二十三条 处分决定机关应将下列材料及时归入受处分人员案件卷:
(一)受处分人员签署意见的处分决定书及相关材料;
(二)《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
(三)变更职务、级别、工资、公费医疗、编制等相关材料;
(四)恢复党员权利决定书及相关材料;
(五)解除行政处分决定书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下列材料及时归入受处分人员人事档案:
(一)处分决定书;
(二)调整受处分人员职务、级别、工资、待遇的相关材料;
(三)年度考核材料;
(四)恢复党员权利决定书;
(五)解除行政处分决定书。
第七章 纪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纪检、组织、机构编制、监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对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执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在处分决定执行工作中不负责任,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分决定书送达受处分人员和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或未抄送组织、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或未按规定要求宣布处分决定的;
(三)未按规定将处分决定书、恢复党员权利决定书和解除行政处分决定书等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案件卷或人事档案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调整受处分人员职务、级别和未依据有关规定确定年度考核等次的;
(五)未按规定核减受处分人员工资、待遇、编制的;
(六)在处分影响期内,违反规定给受处分人员晋升或降低职务(级别)、增减工资的;
(七)未及时将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反馈处分决定机关的;
(八)其他妨碍处分决定及时准确执行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